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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大量存在,其协议名称与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地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以特定物冲抵原债务,有的则以另行签订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较为隐蔽的方式出现,其共性是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以消灭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
从以物抵债协议的共性看,其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旧债合法存在。以物抵债是以物的替代给付冲抵旧债,旧债合法存在是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前提。如原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或已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物抵债协议丧失存在的基础,签订该协议的合同目的无从实现。
第二,旧债与新债标的不同。以物抵债要求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实践中多以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性权利冲抵金钱之债,如果旧债与新债的标的为同一类型,给付标的性质未改变,不属于以物抵债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在判断其性质与效力时,需要根据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订立协议的目的、约定的具体内容、抵债物是否交付等进行分析,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法律对该类意思表示所为行为的评价。以物抵债协议在快速清偿债务、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也很容易成为当事人脱逃债务和规避法律、政策的工具。因此,为便于查清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分清以物抵债协议的不同性质与效力,需以协议签订时旧债清偿期是否届满作为一个重要的区分标准。
债权人与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直接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特定物转移至债权人的方式冲抵债务;二是以签订买卖合同等方式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旧债变为买卖合同等标的物的价款,债务人将特定物出售或转让给债权人达到清偿的效果;三是就抵债物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等协议,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取得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物,以及合同的解除条件或债务人对特定物的回购权,如约定债务人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支付的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或约定债务人于一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支付特定金额的款项,就可以回购房屋。在原债务不确定能否按期履行时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可以增加债权人未来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从保障债务清偿的功能上看,该协议具有担保性质,实为担保协议。对于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释明按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对于债务人不能履行旧债的,以抵债物履行变价清算程序后清偿旧债。
一般来说,债权人与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以清偿旧债为目的,因此,该阶段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以称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即真正意义上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通常已完成对待给付义务,债务人不会为了取得合同利益而被迫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此时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同时,此时债权额已经确定,抵债物的价值一般与债权额相当,且通常能够快速完成抵债物所有权的变更,抵债物的价值不会出现较大波动。因此,该阶段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对于债权人请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进而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一般应予支持。
所以,在日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对于签订的时间有较严格的解释,一般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协议,而不是合同双方还未实际履行就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角度,人民法院会认定协议双方具备恶意规避其他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确认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