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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所涉“两店一年”、备案规范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条件满足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强制性规范根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简称“两店一年”。若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该规定是为便于主管部门行政管理,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无效。
《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均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应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该规定也是便于主管部门行政管理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北京高院指导意见,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被许可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呢?需要区分情况,一方面,《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时间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北京高院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款规定,未约定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任可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同时该资源也应限定为该特许人在商业活动中拥有经营优势的核心经营资源。